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蔡崑達
蔡保川
蔡武春
蔡文記
蔡吉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 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 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 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甲○○,訴請分割甲○○與其他被告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蔡磁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頂厝段1106、1107地號土地,揆諸 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 ,應由該等遺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 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