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95號
原 告 陳怜夷
被 告 祭祀公業李祿
法定代理人 李國泰
被 告 蕭春美
張禾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就拆屋還地
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
所為之執行程序,乃為排除其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地
上物坐落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拆除占用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系爭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
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19,649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案列:110年
度司執字第1085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
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其中
:㈠關於免除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之利益,參酌原告係以252,5
00元於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建物,有本院10
3年7月30日雄院隆103司執竹字第1777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就此部分得受上開價額之利益;㈡關
於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堪認原告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其金額為每月2,493元,有系爭確定判決可參,又其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其存續期間,則原告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得受之利益計為299,160元(計算式:2,493元×12
月×10年=299,160元),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
51,660元(計算式:252,500元+299,160元=551,660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蕭春美、張禾凡賠償原告因前揭
強制執行之執行費損失,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57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2,257元(計算式:551,600元
+657元=552,2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