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017號
KSDV,111,補,1017,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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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王菽鴈


被 告 郭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
物與其基地即同段同小段7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
為斷。參酌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1年10月出售之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
幣(下同)160,600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買賣實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90
.32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
交易總價額應為4,387,881元(計算式:90.32㎡×0.3025×160
,600元=4,387,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87,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46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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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