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拘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拘字,111年度,16號
KSDV,111,聲拘,16,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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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拘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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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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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黃良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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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行政執行事件(105年度特種稅
執特專字第97925號、第97926號),聲請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前拘提相對人黃良吉。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 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 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 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 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 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3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 局)認定於民國103年6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出 售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但未依 規定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遭高雄國稅局核定補繳稅額及 1倍罰鍰確定,相對人遲未繳納,經移送聲請人執行相對人 財產,仍有212萬6,449元稅款、罰鍰(含滯納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又經清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自103年迄今之交 易明細,並無上開買賣價金存、提紀錄,則其流向實有待相 對人到場報告,惟經聲請人合法通知,相對人不為報告,且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復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 履行,相對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爰依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 拘提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聲請人檢送行政執行案件卷宗所 附資料為證,經核無訛,認有拘提相對人之必要,爰准予拘 提相對人。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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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