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林璟懋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九六一號、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八號、一一一年度司執字九六四五一號(包含併案案號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九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三八四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 業經執行債務人劉慶煌於民國110年5月6日轉讓與聲請人, 而為聲請人所有。又因相對人為劉慶煌之債權人,並聲請本 院對劉慶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 2961號(下稱A執行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120018號(下 稱B執行事件)及111年度司執字第96451號強制執行事件( 包含併案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8975號執行事件,下稱C執 行事件,與A、B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 財產在案,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人將喪失系
爭財產之所有權,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且日後亦難再藉由 其他方式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對系爭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認屬劉慶煌單獨所有,而為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及進行相關執行程序,C執 行事件並已擬於112年2月9日就系爭財產進行拍賣,有本院 執行處110年5月13日雄院和110司執莊字第42961號函稿、11 0年12月9日雄院和110司執莊字第120018號函稿、111年9月2 7日雄院國111司執莊字第96451號函稿及111年12月21日雄院 國111司執莊字第96451號函稿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對相 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財產為其所有,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業據聲請 人提出相關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38 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審理中,本院已調取該案訴訟卷 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 財產之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確實影響重大,是本件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 保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查 系爭財產之價值業經A執行事件鑑定為新臺幣(下同)4,121 ,600元,此有A執行事件囑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附於A執行事件卷宗後 ),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債權額又顯然高於系爭財產之 價值,是若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相對人本可藉由拍賣系爭財 產而部分受償,故相對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將受有遲延受 償而無法即時利用4,121,600元之損害,從而系爭財產之價 值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並可作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且依通常社會觀念,利息可用作衡 量無法利用金錢之對價,故相對人之損害應以該4,121,600 元於停止執行期間所產生之利息予以核算。又系爭財產之價 值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參酌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依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 議之訴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 為4年4月,即52個月。是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為893, 013元(4,121,600元×5%×52/12=893,013元【小數點下無條 件捨去】),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90萬元為適當。故 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於本院111度補字第1384 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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