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25號
KSDV,111,聲,225,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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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吳恩至


相 對 人 林芳儀
陳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芳儀向法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中正三路68 之5號6樓之5建物(下合稱中正路房地),並聲請強制執行 (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155號),惟聲請人有該抵押 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已提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訴訟,為避免該訴訟無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結束,致聲 請人權益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司法院大官 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求予供擔保後於該訴訟終結前暫 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陳秀金向法院聲請拍賣聲請人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 七賢二路203號9樓之3建物(下合稱七賢路房地),並聲請 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163號),惟聲請人 有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已提訴請求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等訴訟,為避免該訴訟無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結 束,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司 法院大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求予供擔保後於該訴訟 終結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82號解釋理由書謂:「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 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時



,法院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 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 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 」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假處分,乃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或當事人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程序,並 非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十 九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 行,係防止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押物 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既得依 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能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 所牴觸。」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中正路房 地、七賢路房地,具狀提訴請求確認林芳儀就中正路房地設 定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林芳儀應塗銷中 正路房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暨確認陳秀金就七賢路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陳秀金應 塗銷七賢路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確認第三人顏 妙真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區光復二街49號建物(下稱光復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顏妙真應塗銷光復街房地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起訴狀為證。 ㈡細繹上開起訴狀之旨以觀(顏妙真部分,非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所得審究,除外),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 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 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所謂對拍賣抵押 物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洵 非抵押人即聲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之情形,至為明灼。是故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 82號解釋理由書指摘不合,其聲請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矧以,聲請人提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此觀諸其所提出上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 待裁定後補繳」即知。益徵其提訴是否合法未定,遑論本件 聲請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聲請裁定准予其供擔保後 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155、113163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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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