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13號
KSDV,111,聲,213,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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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林菊花
相 對 人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編號D9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1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且強制執行法第18第 2 項規定並未明文排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則聲請人為達保全權利之目的,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即不能或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故請求准予聲請人 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於民國111 年10月27日以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543 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費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653)及其上同段7434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包含其上同段7466建號建物即前揭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739)(上開土 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系爭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65963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執行,而另案執行事件一開 始之執行標的係系爭攤位及聲請人之帳戶存款,相對人復於 111 年10月27日聲請追加執行擔保金及系爭房地,惟另案執 行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



,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 以另案執行事件之案號,就併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之部分續為 執行並查封系爭房地;而聲請人於111 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 起系爭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另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事實及理由主要係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21204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 稱21204建物)非相對人所有,另案執行事件原先所執行之 系爭攤位則坐落在21204 建物內,聲請人乃代其所主張之21 204 建物所有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上述過程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另案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 核閱無訛。又系爭執行事件雖於併案執行時業已行政報結, 待另案執行事件經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時,本院民事執 行處係以另案執行事件之案號續為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部分 ,惟此乃併案及行政作業上之結果,其執行程序及效力仍繼 續存在,自不得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先予敘明。
 ㈡惟由上述內容可知,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所訴請者乃撤 銷另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事實及理由亦係針對另案 執行事件之執行內容,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系爭訴 訟費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足見對系爭執行事件而言,聲 請人並無提起異議之訴之情事,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有間,況確定裁判無法經由異 議之訴救濟,亦即系爭訴訟費用裁定並不會因系爭異議之訴 審理結果而變更,系爭執行事件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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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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