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文勇
被上訴人 立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偉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在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者,非有得利用為實體審理之第二審程序存在, 不得為之。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 陳明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並追加吳偉逢為被告,請求吳偉逢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繼而變更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5頁)。惟 兩造已於原審審理之11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 被上訴人嗣後雖請求原審繼續審判,然其繼續審判之聲請已 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審准為繼續審判,並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於法容有未洽,業據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在案。是本件第二審係以原判決不 合法而廢棄,尚無有得利用之實體審理程序,無從為訴之追 加,又上訴人原訴已因兩造達成和解而終結,本院無從再為 原訴訟有無理由為審判,上訴人亦無從再就原訴為訴之追加 ,從而,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伃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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