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續簡上字,111年度,1號
KSDV,111,續簡上,1,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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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文勇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 上訴人 立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偉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繼續審判之請求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 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 裁判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車牌000-0000號(下稱系 爭車牌)2枚並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11 0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牌為止每日2,000元之營業損失( 見原審卷第15頁),經本院以110年度雄簡字第717號事件受 理。兩造於11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有該和解 筆錄在卷可考(下稱系爭和解,見原審卷第119頁)。嗣被 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具狀,以其對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 錯誤為由,具狀請求本院繼續審判(見原審卷第127頁)。 ㈡然承首揭規定,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 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除非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 後,始自知悉時起算。而被上訴人既以其對重要爭點有錯誤 為由,請求繼續審判,自無有前述知悉在後之情形,即應以 110年5月19日和解成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則被上訴人遲 於110年6月30日始具狀聲請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已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繼續 審判之請求,本無庸為原訴訟之本案,或繼續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為審判。而原審乃准為繼續審判,並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於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雖係以其他實體上之理由指 謫原判決不當,然原審程序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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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