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41號
KSDV,111,簡抗,41,202212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相 對 人 謝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本
院110年度雄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屆期提示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4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且抗告人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復將其負責人王麗君變更 為簡富松,顯財務惡化,而其又否認債務,顯有日後甚難執 行之虞為由,向原審聲請准予就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竟以相對人除請求抗 告人給付系爭4張支票之1000萬元票款外,尚另以本院110年 度雄簡字第95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他件)訴請抗告 人給付票款1900萬元,合計積欠票款達2900萬元,逾抗告人 之資本額2500萬元等為由,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惟系 爭他件業據相對人於110年10月28日撤回訴訟,而相對人執 原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6號合併於 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1年9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結 果尚有餘額101萬2950元發還抗告人,可見抗告人非無資力 清償系爭4張本票,假扣押原因應已不存在,原裁定竟予准 許,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簡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既 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 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所稱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經查:(一)相對人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4張支票未獲付款等語,並提出 系爭4張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15頁至 第18頁)為據,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 之釋明。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主張抗告人已經 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且在外積欠多筆帳務,拒絕清償,並 於積欠帳務後,更異名義負責人等語,有原審卷附之系爭4 張支票正面蓋有「拒絕往來戶」字樣(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 18頁)、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記載:抗告人公司於109年12 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簡富松(見原審卷第13頁)可稽,又觀 之抗告人所提系爭分配表記載:應分配金額達1億9679萬738 6元(其中101萬2950元應發還抗告人)、所列債權人除相對 人外尚有尚昇有限公司林美桃林朝堂林福維、洪惠敏盛長春許玉玲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可見抗告人確有於積欠多位債權人 多筆債務後,變更其公司負責人,且依照其資產有清償之可 能,卻仍拒絕清償債務,致遭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及遭多 位債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財產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事)已有上開之釋明,雖非充足,但相對人既願供擔保以 補不足為由,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又審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抗告人因假扣押 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25萬元為擔 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並為抗告 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核無不當。(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相對人於原裁定作成後雖撤回 系爭他件訴訟,且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雖尚有餘額101萬2 950元,但依據系爭4張支票、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分 配表之記載,佐以抗告人之財產已經強制執行換價而為易於 處分或藏匿之現金,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勝訴,另 提上訴,則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請求之狀態,衡情日後恐難 就發還之現金為執行,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 所釋明,雖非充足,但仍得以擔保以補不足。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假扣押原因已不存在云云。惟假扣押原因 是否事後消滅,乃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假扣 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 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問題,並非得據以為對假扣押裁定抗 告之事由,併為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金額 付款銀行 1 德承公司 PX0000000 110.01.31 110.02.01 2,000,000元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2 德承公司 PX0000000 110.02.28 110.07.12 3,000,000元 同上 3 德承公司 PX0000000 110.04.30 110.07.12 2,000,000元 同上 4 德承公司 PX0000000 110.05.31 110.07.12 3,000,000元 同上 合計 10,000,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