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羽榛
被 告 李姿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
金簡字第11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個人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收受、提領款項,極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至7月23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光遠路之某便利超商,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建」之成年人使用,容任「阿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賽維萊特智能」向原告佯稱:公司是操作比特幣賺錢,可以選擇自操或代操,獲利後抽取佣金,惟須加入平台並儲值才能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3日20時57分許、同年月24日15時18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8萬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頁)。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
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犯罪 集團,已對犯罪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之過程提供 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 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11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8月20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