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13號
KSDV,111,簡上附民移簡,13,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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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陳榮志
被 告 林宥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6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6時37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本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 高雄市鼓山萬壽路路面劃有單行道標字,用以告示該道路為 單向行車,應依指示方向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萬壽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駛 至萬壽路峰南060號燈桿處時,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陳思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萬 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 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眼鏡更 新費用8000元、慰撫金5萬元、原告機車維修期間由父親接 送等代步費用1萬5000元、原告父親因本件請求為進行調解 及訴訟而請假之工資1萬5000元之損害。又原告機車因系爭 事故受損需維修費用4萬元,原告已受讓陳思齊對於被告此 部分損害賠償債權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31日(本院卷一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進入萬壽路後始發現 是單行道,且見原告駛來,已先駛至路旁停等,因原告車速度 過快,始撞上被告汽車,又原告上揭請求項目,除醫療費用 2000元外,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或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 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 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被告汽車,未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沿路面劃有單行道標字萬壽路,由西往 東方向逆向行駛至萬壽路峰南060號燈桿處,適有原告騎乘原 告機車,沿萬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 告當場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見本院卷二第45頁 至第81頁)、豐田診所110年2月22日診斷明書(見警卷第28 頁)影本可稽,足以認定。被告因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機車、原告眼鏡等受損,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上揭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20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8 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2、原告機車維修費用4萬元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原告主 張其已受讓陳思齊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原告機車維修費用4 萬元(含零件費用3萬9400元、拖車費用1200元)之債權等 情(見本院卷三第36頁),固據原告提出原告機車行車執照 、債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 警卷第34頁)為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據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機車為106年5月出廠,有原告機 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可憑,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9年12月12日,已逾耐用年數,且原告主張原告機車 維修費用4萬元,幾乎可以購買與原告機車年份相當之中古 車,是本件應採定率遞減法,以原額9/10計算折舊較為適當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為3940元,加上拖車費用1200 元,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應為5140元(3940+1200=5140)。 3、原告眼鏡更新費用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已使用2年之眼鏡毀損而支出原告眼鏡更新費用8000元等情 (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固據原告提出眼鏡估價單 (見警卷第35頁)為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 別規定,惟參考眼鏡之製造材料、一般使用年限及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應同前述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以3年為宜。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舊有之眼鏡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2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000×0.536=4288;第1年折舊後 價值0000-0000=3712;第2年折舊值3712×0.536=1990;第2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1722)。原告眼鏡因系爭事故所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為1722元 。
4、原告機車維修期間由父親接送等代步費用1萬5000元部分: 原告就原告機車維修期間、代步費用等,經本院闡明其應提 出證據,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事實。
5、原告父親因本件請求為進行調解及訴訟而請假之工資1萬500 0元部分:原告父親縱有請假代理原告進行調解及訴訟,亦 係其受原告委任之結果,而非屬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之損 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6、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致精神 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云云。惟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所致,原告所受之 系爭傷害,尚非嚴重;及原告於本院陳稱其仍在大學就讀, 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被告於警詢陳稱其高職 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暨 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內),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上揭請求於醫療費用200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5140元、原告眼鏡更新費用1722元、慰撫金1萬元,共1萬88 62元(2000+5140+1722+10000=18862)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
(四)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依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17張(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81頁),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現 場接受警詢時陳稱:我開車沿萬壽路西往東行駛快至肇事處 時突然看到機車沿同路東往西行駛過來,我右閃結果對方機 先自摔後再撞到我車左前車頭等語(見警卷第18頁),堪認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逆向行駛於萬壽路所致,而非被告已停車後,原告因車速度 過快,始撞上被告車輛。被告復未就利己事項舉證,所辯自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8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1 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者,應 由民事庭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裁判,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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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