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52號
KSDV,111,簡上,52,2022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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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許唐漢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上訴人 楊俐君
羅德義
鄭雪珠
金葉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
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保證書其上「 許唐漢」印文為陳雅莉盜蓋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業否認將印章交由陳雅莉保管,則被上訴人應就此 舉證,惟原審捨此未為,亦未交代不採信上訴人之理由,顯 未詳予審酌所有事證,已有違誤;再者,原審以陳雅莉招募 之互助會行之多年,開標地點均在中正高中,且兩造與陳雅 莉均為同校同事,據以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互助會保證書內 容,然上訴人始終否認知悉或參與系爭互助會,被上訴人曾 另向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該案有多位證人證述上訴人未於 開標時在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再議處 分書亦敘明互助會保證書保證人欄「許唐漢」簽名特徵與上 訴人之簽名並不相同,乃原審未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事項論述 不採納之理由,亦未公開心證再命上訴人舉證,難謂無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 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 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有誤、 未敘明不採納有利上訴人事證之理由等節,惟原判決已明確 揭示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上訴人既抗辯系爭互助會保證書上「許唐漢」印文為陳 雅莉盜蓋,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於法要無違誤;又上訴意旨 所指原判決未敘明何以未採納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公開心 證等節,經核僅均關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範 疇,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遑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 之第三審上訴,難謂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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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