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69號
KSDV,111,簡上,369,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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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蔡政璜
被上訴人 謝濰仲
謝琍琍
楊素蓉
康瀞予
李偉花
趙若新
劉增利
蔡淑津
黃琴斐
蔡仁耀
尤春林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98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上訴意旨、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 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原審遺漏被上 訴人偽文誹謗部分,多筆虐姥緊急通報、上訴人有簽署拒絕 醫師體檢等顯疏忽照顧之事,致尊親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 等語,並於上訴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 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 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針對被上訴人庚○○、壬○○、丁○○、辛○○、甲○○、癸○○等6人( 下稱庚○○等6人)部分
  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庚○○、壬○○、丁○○、辛○○、甲○○、 癸○○等6人(下稱庚○○等6人)喪失繼承權部分,業經原審裁 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先予敘 明。然觀諸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上訴理由,仍請求被上 訴人「全體」連帶賠償其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然所 主張之內容均為社會局所為緊急安置、通報不實、其並無不 簽署拒絕醫師體檢等,與庚○○等6人均無關聯,亦未能陳明 庚○○等6人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及何以需與其他被上 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與依據。從而,依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請求庚○○等6人應與其他被上訴人負名譽權侵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一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針對被上訴人丑○○部分
 1.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 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 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 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 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按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 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條係 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 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 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 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 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 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796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 照)。
 2.經查,丑○○為少家法院法官,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無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外,亦須以其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丑○○並 未因參與提審事件之審判及訴訟指揮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 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所提起本件訴訟,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㈢針對被上訴人子○○、戊○○、丙○○、乙○○、己○○(下稱子○○等5 人)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子○○等5人為社會局所屬社工人員,所製 作蔡王閃之緊急通報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等節,縱為 真實,然老人福利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老人保護 通報及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明訂醫事人員、社會工 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因配偶、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 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時,應填具通 報表,通報主管機關。是子○○等5人依據前開法律規定,依 據客觀情狀判斷,凡疑似有前開情形時,即需盡其法定通報 義務,而依法填置表單向主管機關通報,其等所為既均依法 執行前開職務,並僅有特定主管機關人員獲悉通報內容,是 子○○等5人所為顯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 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子○○等5人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進而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在 法律上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 訴及處以罰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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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