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家莉
訴訟代理人 謝宜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柔安
法定代理人 王嘉琇(即陳柔安之母)
陳錕祺(即陳柔安之父)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
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周家莉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柔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周家莉其餘上訴駁回。
陳柔安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周家莉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陳柔安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陳柔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陳柔安)為未滿20歲之人,由 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並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陳柔安之權利 義務(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參照)。陳 柔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僅以其母王嘉琇 1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件 第二審上訴準備程序期日始補正其父亦為法定代理人(簡上 卷頁99),不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周家莉)所責 問而提出異議,仍請求本院審判(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1至3頁,簡上卷頁77至79;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至4頁,簡上卷頁137至140),合先敘明。
二、陳柔安主張:周家莉於109年9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內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七賢三路與七賢二路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七賢二路時,本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內側車道行 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陳柔安騎乘牌照號 碼000-0000輕型機車沿七賢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發 生擦撞,致陳柔安受有臉部、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挫擦傷、 頭痛、頭暈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6, 974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2,305元、財物損失(包含 機車、手機及安全帽等損失)23,98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 原審聲明求為命周家莉應給付陳柔安693,259元,及自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周家莉則以:不爭執陳柔安所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在 10,634元範圍內之醫療費用,陳柔安並未舉證證明其餘追加 部分,況雷射療程係醫美療程非有必要性,與開始治療診所 不同。不同意給付手機及安全帽損失,而陳柔安機車修理費 用部分應計算折舊。另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命周家莉應給付陳柔安373,212元,及自111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柔安 其餘之訴。周家莉提起一部上訴,補稱:原判決未審究陳柔 安與有過失,願負擔6成過失責任,賠償223,927元等語,聲 明:原判決關於命周家莉給付超過223,927元之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陳柔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柔安則 為附帶上訴,補稱:陳柔安現為學生,並無工作收入,為中 低收入戶家庭,無力負擔高額醫藥費,迄今仍無法接受完整 治療,疤痕無法消除,周家莉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周家莉於原審並未抗辯陳柔安與有過失,亦未 就原審整理爭點表達意見,迨至上訴第二審始提出此抗辯,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駁回其此攻防方法。陳柔安於 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非高達40%之過失責 任云云,聲明:駁回周家莉之上訴;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柔安 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周家莉應再給付陳柔安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陳柔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166,974元 之損害。
㈡陳柔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必要之搭乘計程車交通費共2 ,305元之損害。
㈢陳柔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必要之機車修理費,經折舊 後金額為3,933元之損害。
(以上,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上卷頁79;同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上卷頁101)六、爭點:
㈠周家莉未於原審抗辯陳柔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且未就原審整理爭點時表達意見,是否不得於提起本件 上訴後抗辯陳柔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如陳柔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則兩造之過失 程度比例?
㈢陳柔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其得請求周家莉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元?
七、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亦有明定。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查周家莉於第二審程序抗辯陳柔安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雖未於原審提出,且就原審整理爭 點亦未有意見(111年6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 原審卷頁34至36),核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周家莉 已提出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簡上卷 頁15至17)為釋明,且其上開所辯之攻防方法,涉及本件損 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准許周家莉提出此部分所辯之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
㈡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指向線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第90條 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警卷頁33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對於前揭規定之義務,自 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其於109年9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劃設有直行暨左轉分岔箭頭指向線之七賢三 路內側車道與七賢二路之交岔路口前,擬右轉彎進入七賢二 路之際,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劃設有直行暨 右轉分岔箭頭指向線之外側車道暨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 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各情(警 卷頁27至35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頁51至63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頁65至73之刑案現 場照片),周家莉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 柔安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沿七賢三路慢車道 駛來,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直行七賢三路(警卷頁41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頁12之警詢調查筆錄),已眼見同方向 行駛在左側快車道之周家莉自用小客車待右轉行駛(警卷頁 41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參照),周家莉行車於內側車道驟然右轉欲進 入七賢二路,換入外側右轉車道,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 頭撞及陳柔安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警卷頁27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頁33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頁51至63之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頁65至73之刑案現場照片),致陳柔安 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挫擦傷、頭痛及 頭暈等傷害等各情,洵堪認定。是以,衡酌上開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經過,因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周家莉應負80%之 過失責任比例,陳柔安則亦有20%之過失責任。故減輕周家 莉對陳柔安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80%。
㈢陳柔安因本件車禍事故成傷,周家莉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元之爭點,兩造亦互有攻防,而其等 所為攻防核與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原判決已審酌陳柔安 所受傷害,兩造學歷、職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資力,陳柔安於事發時年僅17歲,其所受傷害造 成身體留疤導致自信心受損,及周家莉過失傷害情節等一切
情狀,因認陳柔安所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 為適當。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陳柔安得請求周家莉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亦不再贅述。
㈣準此以言,陳柔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1 66,974元、支出必要之搭乘計程車交通費共2,305元及支出 必要之機車修理費3,933元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又陳柔安得請求周家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20萬元,亦如前述。是以,周家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80%之過失責任,減輕其對陳柔安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2 0%,即217,514元〔計算式:(166,974+2,305+3,933+200,00 0)×80%≒298,570,元以下四捨五入〕。八、綜上所述,陳柔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家莉給付 298,570元,及自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判命周家莉給付逾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周家莉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周家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又原審判命 周家莉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周家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陳柔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柔安為附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周家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柔安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