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82號
KSDV,111,簡上,282,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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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住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206號4樓之2
     柯易賢  住同上
被上訴人  莊一清 
          
      莊李綉花 
      莊詠翔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莊詠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
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莊一清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參照),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莊一清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 同)151,774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莊一清之父即訴外人 莊英欽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死亡,莊一清為脫免如附表所示 莊英欽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追索,竟於同年6 月10日與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莊詠翔莊李綉花莊詠潔協議 分割遺產,無償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莊詠翔取得,並於同 年6月1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致莊一清名下無可供執行之 財產,已害及上訴人對莊一清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撤銷 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莊詠 翔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莊一清於喪禮結束就表示不繼承,莊詠翔為 長孫,莊李綉花莊詠潔基於長孫繼承家業之故,同意系爭



不動產全部由莊詠翔繼承,並非無償取得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補 稱:莊一清未拋棄繼承,其與他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為公同共 有之系爭不動產,係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行為,系爭不動產協 議分割歸由莊詠翔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莊一清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積極減少莊一清之財產,已害及上訴人 之債權實現;被上訴人應就其所辯非無償行為舉證云云,聲 明:廢棄原判決;暨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 遺產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莊詠翔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追 加聲明: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所為協議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 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 莊詠翔應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房 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及追加之訴。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莊一清積欠上訴人151,774元及相關利息,迄未清償。  ⒉莊英欽於109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人,均 未拋棄繼承。
  ⒊莊英欽死後遺有系爭不動產。
  ⒋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 爭不動產分歸莊詠翔所有,並於同年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 。
  ⒌莊英欽之長女即訴外人黃莊玉雲拋棄繼承〔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35號〕。  ⒍莊英欽之長男即訴外人莊新營早於100年10月19日死亡,由 其子女莊詠翔莊詠潔代位繼承莊英欽之遺產。  (以上,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簡上卷頁1 04至105)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遺產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是否為有害及上訴 人債權之無償行為?
  ⒉莊詠翔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時,是否知有害及上訴人債權?
六、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以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者為限, 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所明定。然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 係有償?抑或為無償,是否有詐害債權?轉得人於轉得時是 否知有撤銷原因等情事,仍應由債權人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上訴人主張:莊一清無償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 贈與莊詠翔,已害及其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 自應就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無償行為,且 係詐害其債權,而為莊詠翔所知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上訴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 全部)、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莊英欽繼承系統表、109年4月27日少家法院公告、戶籍 謄本及債權憑證等件(原審卷頁15至23、39至56、201至203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協 議繼承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遑論是否詐害上 訴人之債權或為莊詠翔知有撤銷原因等事。
㈣上訴人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原審卷頁171)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簡上卷頁99),僅 徵莊英欽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莊詠翔繼承取 得,依法免納遺產稅等事。而莊詠翔莊英欽已逝長男莊新 營之長男,莊英欽之長女黃莊玉雲已拋棄繼承,由莊詠翔莊英欽之配偶莊李綉花、莊新營之長女莊詠潔莊一清協議 分割系爭不動產歸莊詠翔取得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合於莊一清以外其他被上訴人所辯:由長孫繼承家 業等語,洵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 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為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至明。
㈤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 分割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係詐害其債權,而為莊詠翔所知等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 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就莊一清之應繼分而言,為逃避其追索之無償贈與,已害及 其債權云云,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並由莊詠翔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莊詠翔應塗銷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暨莊詠翔應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理 登記建物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之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路00之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同區○○段0000之0地號土地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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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