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76號
KSDV,111,簡上,276,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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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許立經
被上訴人 黃憲聰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李黃嫦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2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同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祖父 即訴外人許瑤所有。許瑤於民國81年7月27日死亡,由兩造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或代 位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 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5 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變更為分別共有,各自取得系 爭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又系爭房屋坐落同小段00 0、000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現由系爭房屋全體共有 人按權利範圍向高雄市政府繳納租金。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迄今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之金額(請求期間被上訴人仍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1/6,故應由被上訴人共同受領),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56元(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被上訴人已變更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76 7、821、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 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暨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6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各556元之判決(未訴訟繫屬於本院者,不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許成寧之子,許瑤自50年間已將系爭房屋



分配予許成寧使用,伊自出生後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許成 寧過世後系爭房屋為伊實際使用,全體共有人間應已成立默 示分管契約,伊為有權占有,具法律上原因,毋庸返還系爭 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亦無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上訴人以 每月556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過高。又伊陸續支出系爭房屋1 05年度至106年度之地租114,136元、房屋稅1,302元、租賃 稅及補充健康稅144,000元,以及多年之維修費及管理費, 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得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 訴行使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1,537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556元,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原為許瑤所有。
  ⒉許瑤於81年7月27日死亡,其子女有:訴外人許富(78年12 月11日歿)、許添貴(107年5月13日歿)、許成寧(105 年4月3日歿)、黃許耐(67年4月4日歿)、許阿金(89年 1月10日歿)、許阿賢
  ⒊許富之子女有:訴外人許順佳許順界許順政許建統許建興許建仁許淑敏許順應(104年8月19日歿) ,為許瑤遺產之代位繼承人。許順應之子女有:訴外人許 憲捷、許文馨許家峻許勝惟許智惟(102年2月7日 歿,陳芷瑩為其子女)、楊許秋萍(拋棄繼承)。  ⒋許添貴之子女有:原審被告許秀香許東洲許東盛、許 秀慧及訴外人許秀玲(拋棄繼承)。
  ⒌許成寧於105年4月3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許張雲及子女 許立經、訴外人許立緯、許美智、許美齡許美倫為其繼 承人,並協議由許立經再轉繼承許瑤遺產。
  ⒍黃許耐之子女有:黃憲章黃獻聰李黃嫦娥,為許瑤遺 產之代位繼承人。
  ⒎許阿金之子女有:訴外人黃筱愚黃光日黃聖樂,為許 瑤遺產之再轉繼承人;黃筱愚於106年6月13日死亡,訴外 人姚宏姚星貝姚星安姚佳彤為其繼承人。  ⒏如附表一所示許瑤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  ⒐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⒑系爭房屋於105年4月3日起至今即為許立經占有使用。  ⒒許立經曾以月租金1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洪國良。  ⒓被上訴人於107年度起開始繳納房屋稅、土地租金。 (以上,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6頁,簡上卷頁126 至130)
 ㈡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 是否過高?
  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為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關於上訴人是否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上訴人所為抵 銷抗辯等各節,兩造雖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占用之 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共有人共有,並無成 立默示分管協議,上訴人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核屬無權 占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如 附表三所示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他共有人 受損害,自應返還其他共有人,審酌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屋以 月租金1萬元出租訴外人洪國良,系爭房屋雖年代久遠,鄰 近連結鼓山、旗津間交通往返之輪渡站,周邊商店林立,商 業情形繁榮,並參考周遭不動產租金行情,以每月1萬元計 算,未逾土地法所定最高額,應為合理,故被上訴人得請求 如附表三所示期間,按1/6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80,016元,並自111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1/18比例於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56元(計 算式:10,000×1/18≒5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應返還105至106年度之地租及房屋稅合計為38,4 79元而為抵銷,是故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41,537元;至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應返還長達70年餘年之維修費、管理 費及2%健康稅、租賃稅而為抵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核屬無據。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為有權占用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等各節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及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821、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1,537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55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 審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一:許瑤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說 明 1 許立經 1/6 許成寧之繼承人為許張雲許立經許立緯、許美智、許美齡許美倫,其等協議分割由許立經繼承許瑤遺產應繼分1/6 2 許添貴 1/6 3 許阿賢 1/6 4 李黃嫦娥 公同共有1/6 左列4~6為許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代位繼承許瑤遺產應繼分1/6 5 黃憲章 6 黃憲聰 7 姚 宏 公同共有1/6 左列7~10為黃筱愚之繼承人與左列11~12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許瑤遺產應繼分1/6 8 姚星貝 9 姚星安 10 姚佳彤 11 黃光日 12 黃聖樂 13 許憲捷 公同共有1/6 左列13-17為許順應之繼承人,與左列15-21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代位繼承許瑤遺產應繼分1/6 14 許文馨 15 許家峻 16 許勝惟 17 陳芷瑩 18 許順佳 19 許順界 20 許順政 21 許建統 22 許建興 23 許建仁 24 許淑敏
附表二: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許立經 11/24 分別共有 2 黃憲章 1/18 111年2月15日前為公同共有1/6 3 黃憲聰 1/18 4 李黃嫦娥 1/18 5 黃光日 1/18 分別共有 6 黃聖樂 1/18 分別共有 7 姚星貝 1/54 分別共有 8 姚星安 1/54 分別共有 9 姚佳彤 1/54 分別共有 10 許順佳 公同共有1/6 11 許順界 12 許順政 13 許建興 14 許建仁 15 許淑敏 16 許憲捷 17 許文馨 18 許家峻 19 許勝惟 20 許東洲 1/24 分別共有
附表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占用人 占用期間 計算式 備註 1 許立經 105年4月3日至109年4月9日(共4年6日) 10,000元/月×1/6×12月/年×4年≒80,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被上訴人僅請求4年即48個月(原審卷二頁339)。 ⒉105年4月3日為被上訴人主張許立經無權占用出租系爭68號房屋之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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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