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黃貴琴
被 上訴人 張俊杰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為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5 日前趁上訴人離開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時,將系爭房屋對外出入之鐵門關起 導致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又於不詳時間,為 下列行為:(一)將乾燥劑及菸蒂塞進系爭房屋之鐵門門縫; (二)將醬料盒倒進系爭房屋之信箱內;(三)偷取上訴人 之信件;(四)將系爭房屋之電源總開關關閉,導致上訴人 冰箱內之食物損毀,以及造成上訴人無法洗澡;(五)「要 放火燒上訴人的房子」等語、以比中指方式恐嚇上訴人;( 六)出言「神經病」、「瘋查某」等語公然侮辱上訴人;( 七)毆打上訴人頭部;(八)故意以不明物品割破上訴人所 有之機車坐墊等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被上訴人所為系 爭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致上訴人精神受有 痛苦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為鄰居關係,然被上訴 人未曾為系爭行為,上訴人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仍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行為乙節,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該主張負舉證責任。(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論、手勢污辱上訴人,以 及毆打上訴人頭部、割破上訴人機車坐墊部分,上訴人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其走出系 爭房屋鐵門之際立即關閉鐵門、關掉系爭房屋電表、偷取信 件及於系爭房屋投放上開物品部分,雖有提出系爭房屋鐵門 、電表、鐵門紗網、1樓大門口地坪、電燈開關,以及菸蒂 、乾燥劑、醬料盒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5至23、71至83頁 ),然上開照片僅係單獨靜態拍攝系爭房屋鐵門、紗網、1 樓大門口地坪、電燈開關,以及將7枚菸蒂、1包乾燥劑及1 盒醬料盒平行擺放進行拍攝之畫面,均未拍攝到被上訴人為 系爭行為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為於上址為系爭行為之相關 痕跡畫面,是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亦無法證明其主張被上 訴人有為上開行為為可信。是以,依據上揭舉證責任規定之 說明,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行 為為可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並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之病歷記錄,然被上訴人就醫記 錄核與其有無為系爭行為之認定顯然無關,並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