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柯潘玉琴
訴訟代理人 柯健珹
被 上訴人 陳余淑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1 年1 月27日所為109 年度雄簡字第210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房屋漏水線痕跡處修繕」部分,應補充為「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房屋漏水線痕跡處(如附件②、③、④所示)修繕」。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人且居住在該屋 ,而該屋建築實際包含1 樓及上夾層屋,上訴人則係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 )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關係。緣系爭2 樓房屋長期漏 水未經上訴人修繕,造成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有多處滲水痕 跡,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住家生活,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請抓漏公司即訴外人旭隆開發有限公司進入系爭 1 樓、2 樓房屋查看漏水狀況,並經該公司認系爭1 樓房屋 之客廳、浴室、陽台共三處漏水原因均係系爭2 樓房屋漏水 所造成(下稱系爭漏水),惟上訴人卻未為修繕。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184 條及19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 0 年11月1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八㈡部分 及附件五所示修復方式、項目及內容,修繕系爭2 樓房屋之 浴廁間之牆面(高100 CM 以下)及地面至不滲水程度,及 將系爭1 樓房屋漏水線痕跡處修繕。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 樓房屋於上訴人遷入系爭2 樓房屋前已 有漏水情事,而系爭2 樓房屋前屋主於上訴人遷入前已就系 爭漏水進行修繕並整修裝潢該屋,且將兩間浴室全部翻新整 修,嗣上訴人遷入系爭2 樓房屋不久,被上訴人即曾偕上訴 人之夫前往系爭1 樓房屋查看漏水問題並要求處理,上訴人
之夫為油漆師傅,經其查看後已說明被上訴人所指漏水痕跡 是乾的,且係至少兩年以上之舊痕跡,另陽台無水源可用, 也無種植花草,無滲水至樓下之可能,上訴人之夫曾建議被 上訴人購買材料,其願意免費修繕,惟未獲被上訴人回應。 其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和隔壁5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 5 號2 樓房屋)之住戶一同重新修繕廁所以處理漏水問題, 惟系爭2 樓房屋之浴室係新建且無漏水現象,故不予理會; 況本件鑑定人於初勘時已表示無漏水情形,鑑定結果卻以「 少些水氣存在」而推定有滲水現象,證據稍嫌不足,於未查 獲漏水源之情況下,僅以該「少些水氣存在」因素是否只是 用以合理化上開舊有之漏水痕跡。此外,系爭1 樓房屋亦可 能因年久失修、地震等其他自然因素而造成系爭漏水,臺灣 四面環海天氣潮溼,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存有水氣乃自然現 象,並不代表漏水,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1 樓房屋漏水處 有壁癌逐漸擴大現象之事實,再依系爭2 樓房屋與系爭5 號 2 樓房屋係共用同一牆面,浴室亦相連,則系爭漏水亦可能 係系爭5 號2 樓房屋之瑕疵所致,且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之 陳舊漏水痕跡是否為系爭2 樓房屋前屋主與被上訴人均不願 意修繕而存留至今,故前屋主、被上訴人及系爭5 號2 樓房 屋住戶是否均應負責修繕,亦非無疑。因此,系爭漏水並非 上訴人之屋漏水所造成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已推 翻被上訴人自行委託抓漏公司所認定有三處漏水之說法,僅 有一處係上方樓板內有少些水氣存在而已(對應處為系爭2 樓房屋浴室),然上訴人購買系爭2 樓房屋時,浴室已完成 翻修整新,僅係系爭1 樓房屋內天花板漏水造成之狀況及痕 跡未一併處理,並非仍有漏水情形,甚至鑑定人員到場勘查 也都處於乾燥狀態,而系爭鑑定報告稱經紅外線照相儀拍照 ,利用水氣溫差產生色差判斷有「少些水氣存在」,此可推 定應係樓板面尚有極少量滲水現象,不會是水管線有漏水, 且此結論存在不確定性及個人推論,況臺灣四面環海,空氣 本就潮溼,且氣溫差異大,即便沒有水源,混凝土牆內存在 水氣也屬自然,不能認為係上訴人所致;此外,本件於110 年4 月時曾進行積水測試3 日,測試後證實系爭1 樓房屋天 花板完全沒有滲漏情形,此一積水測試卻未在系爭鑑定報告 中提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2 樓房 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關係。
㈡上訴人係於95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2 樓房屋 所有權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 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 內,且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 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謂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 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漏水應為系爭2 樓房屋瑕疵所致:
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關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說 明及結果所指「二樓版下之漏水處」、「導致白華及滲水痕 跡」、「樓下漏水線痕跡處」之位置,經該公會於111 年11 月28日以高市土技字第11106347號函覆本院稱:該3 處位置 確實指附件②、③、④有處有滲漏水痕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37 至139 頁),可見附件所示系爭1 樓房屋夾層平面確 有滲漏水痕跡。
⒉本件就系爭2 樓房屋之系爭漏水原因,經原審送請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欲了解漏水原因,必須先知道漏 水處與水源相對關係,從現場量測圖面可知,系爭1 樓房屋 夾層頂版之漏水處對應其樓版上面經測繪結果知道樓下漏水 之區位正好是樓上(系爭2 樓房屋)之浴廁間(水源)下方 ,發現二者之直接關係,故漏水原因係系爭1 樓房屋夾層頂 版地版已龜裂而從樓上浴室及廁所用水沿著混凝土裂縫及縫 隙逐漸滲漏至樓下,進而導致白華及滲水痕跡,經現場觀察
樓版下之漏水處現在已經是呈乾燥狀態,但用紅外線照相在 照片上十字焦點左下方有比較深的桃紅色,對照相片右側溫 度顏色比較線是屬於溫度較低之區塊,故可研判應尚有少些 水氣存在,此可推定應係樓板面尚會有極少量之滲水現象所 導致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參見卷外置放之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3 至4 頁)。
⒊又鑑定人蔡人壽技師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1 樓房屋剛好有 裂縫,漏水位置相對於系爭2 樓房屋廁所浴室的位置,系爭 1 樓房屋裂縫怎麼產生無法推估,漏水的東西只要沒有水源 就不會漏水、滲水問題,所以依我們判斷要解決就是上面不 要有水源下來,而浴室經長期使用,磁磚間之防水溝縫可能 會失效,或是之前有沒做好,慢慢就會往下滲,若防水層完 全沒有問題照理說不會往下滲,系爭1 樓就算沒有裂縫,若 系爭2 樓房屋防水層不堪用,還是會漏水,一般滲水長期也 還是可能會漏水,因此認為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9 2 至194 頁),另證人蔡人壽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一 般漏水鑑定,有漏水痕跡要去找漏水水源,這件的漏水痕跡 是在浴室下方,依照我的經驗,我去兩次,都有滲水痕跡留 在天花板,我們沒辦法確認漏水痕跡的時間,不知道漏水痕 跡是何時殘留下來的,但因為樓上是浴室,確實有相對應的 關係,我們加做紅外線只是要佐證,有漏水痕跡、上方又是 浴室,依照我們的鑑定經驗就是很直接的關係,水氣那些甚 至不用做也沒有關係,原則上有漏水痕跡就可以判斷,另外 當初4 月初勘時曾勸諭兩造和解,當時我建議他們去做積水 測試,作為他們雙方和解依據,至於後來他們怎麼去做積水 測試,公會並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清楚積水測試過程,直至 9 月3 日才是正式鑑定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至10 8 頁)。
⒋本院審諸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隨機選任具 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負責會勘事宜,經土木技師至現 場勘查,且就勘查、調查過程均檢附會勘紀錄表、調查紀錄 及照片等為佐,復基於其等在土木技術領域之專業智識經驗 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該鑑定之實施過程與立論基礎均無悖離 科學基礎或土木技術常規之端緒,所為鑑定結論亦無明顯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由此可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所為之鑑定意見暨證人蔡人壽所述應屬可採,足認系爭漏水 係系爭2 樓房屋廁所浴室用水滲漏所致。準此,上訴人對於 其所有系爭2 樓房屋浴室防水層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導致 系爭漏水而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之建議方式及範圍修繕以排除系爭漏水侵害及損害。 ㈢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之積水測試,由證人蔡人壽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上訴人所述之積水測試並非鑑定機關即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實施之鑑定方法與過程,更無本件鑑定技師蔡人壽、林 澄清之參與,本院亦無從知悉上訴人所述積水測試之過程與 具體實施之方式、內容為何暨是否有專業人士之指示而進行 ,自難遽為採認上訴人所指稱之積水測試結果作為本件判斷 之基礎。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於購買系爭2 樓房屋時,浴室已完成翻修 整新,僅係系爭1 樓房屋內天花板漏水造成之狀況及痕跡未 一併處理,並非仍有漏水乙節。然不論上訴人購買前、後是 否有重新翻修系爭2 樓房屋之浴室,上訴人既身為系爭2 樓 房屋所有權人,自仍應確保該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而 附件所示系爭1 樓房屋夾層平面確有滲漏水痕跡,此係系爭 2 樓房屋廁所浴室用水滲漏所致,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復 未能證明其對於系爭2 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系爭 漏水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抑或對於系爭漏水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仍應就系爭漏水結果負責。 ⒊至於系爭漏水是否可能係系爭5 號2 樓房屋之瑕疵所致,證 人蔡人壽證稱:因系爭1 樓房屋裂縫係在系爭2 樓房屋浴室 正下方,一般水源是最直接的原因,且如果是隔壁房子流過 來的,隔壁樓下應該會先反應,不過我們沒有去隔壁看過, 不知道相對應之浴室位置,根據我的經驗判斷,由系爭5 號 2 樓房屋溢流過來之機會不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4 頁 ,本院簡上卷第108 頁),上訴人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系爭漏水係因系爭5 號2 樓房屋瑕疵所 致。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第八㈡部 分認定,系爭2 樓房屋之修繕方法可將樓下漏水線痕跡處( 如附件②、③、④所示),以壓力灌注可以防漏水及補強混凝 土作用之環氧樹脂(EPOXY )並於樓上浴廁間之牆面(高10 0 cm以下) ,及地板上面磁磚縫面塗矽酸類之防水材,三道 以上即應可達到不再漏水之效果,整體漏水防治及修繕費用 約77,700元,相關修繕細目及費用可詳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附 件五(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而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
告已針對系爭2 樓、1 樓房屋詳述修繕方式及其工法,且係 鑑定技師本於專業智識經驗所製作,自堪採用,因此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八㈡部分及附件五所示修 復方式、項目及內容,修繕系爭2 樓房屋之浴廁間之牆面( 高100C M以下)及地面至不漏水程度,及將系爭1 樓房屋漏 水線痕跡處修繕,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184 條及191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八㈡部分及附件 五所示修復方式、項目及內容,修繕系爭2 樓房屋之浴廁間 之牆面(高100 CM 以下)及地面至不滲水程度,及將系爭1 樓房屋漏水線痕跡處(如附件②、③、④所示)修繕,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 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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