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20號
KSDV,111,簡,20,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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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楊凱翔
被 告 湯凱迪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鄭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2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景中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凱迪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 之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款項;被告鄭景中亦 可預見其所收取與交出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被告仍基於縱使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湯凱迪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紹龍」使用。嗣原告於民國 110年3月起於交友軟體認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其聲稱可透 過AC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原告領回幾次部分款項後,欲再繼續領回匯款之金額時 ,該詐騙集團冒充之ACEX APP客服以平台遭受駭客入侵為由 ,要求繳交額外新臺幣(下同)38萬7,000元保證金才能領 回,原告不察,遂於110年5月21日依其指示分4筆匯入湯凱 迪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共38萬7,000元,致原告受有38萬7,0 00元之損害。又鄭景中係擔任詐騙集團收水成員角色,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湯凱迪負連帶侵權責任,另因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8號、第1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 命緩刑負擔,已命被告各給付原告9萬6,750元,故此部分扣 除不請求,僅就剩餘損害金額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3,5 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下列情詞:
 ㈠湯凱迪以:湯凱迪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雖



因本件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獨立於民事訴訟,原告仍須對湯凱迪有何侵權行為、實際 損害之金額範圍、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湯凱迪單純僅係因上網求職而誤信集團為正派經營公司,所 作僅係提供自身帳戶供轉帳、將錢領出後再交由他人等細節 性事項,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與實際經營者,原告之損 害與湯凱迪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縱湯 凱迪之行為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但緩刑宣告為「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實屬民事上之 損害填補性質,湯凱迪於系爭刑事判決既已受有緩刑之宣告 ,倘湯凱迪就系爭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受有損害之人 之損害已獲得填補,依照損害賠償法理,兩造不存在損害賠 償之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景中以:伊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無法負 擔好幾個被害人,拿出這麼多錢,希望金額可以降低一點, 伊在本案中也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 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 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



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 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 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 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 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 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 ,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 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 
 ㈡查湯凱迪於110年5月間上網求職,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李雅萱」、「婉君(或婉玲)」、「紹龍」之人聯繫 ,「紹龍」要求湯凱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匯款,再將帳 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指定之人;鄭景中亦於110年5月間 上網求職,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洪先生」之人有 所聯絡,「洪先生」則要求鄭景中須依指示之時間、地點, 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依指示之方式交出。湯凱迪可 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成 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取財款項;鄭景中亦可預見其所收取與交出之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渠等2人仍基於縱使所經手 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李雅萱」、「婉君(或婉玲)」、「紹龍」、「洪先生」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湯凱迪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數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紹龍」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起於交友軟體向原 告聲稱可透過AC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原告領回幾次部分款項後,欲再繼續領回 匯款之金額時,該詐騙集團冒充之ACEX APP客服以平台遭受 駭客入侵為由,要求繳交額外38萬7,000元保證金才能領回 ,原告不察,遂於110年5月21日依其指示分4筆匯入湯凱迪 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共38萬7,000元,湯凱迪於110年5月24 日在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提領42萬7,000元後,隨即將之轉交 予鄭景中,致原告受有38萬7,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系爭



刑事判決判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足見被告本可預見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湯 凱迪並得以預見向其取得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係作為其他共 犯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鄭景中亦得以預見其所收取與交出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基於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不同角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則被 告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而分擔 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縱被告非明知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犯 行,但應有預見,卻仍心存僥倖,即有容忍其行為將導致犯 罪發生之本意無訛,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自具有因果 關係,被告辯稱不應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非可 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上揭刑事案件雖扣得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現金4 4萬元及遭銀行凍結款項,惟本件原告既未就刑事扣案款項 取償,被告亦尚未賠償原告任何款項,況原告本件請求金額 業已扣除系爭刑事判決所命緩刑負擔款項,原告因被告共同 侵權行為之其餘遭詐騙款項所受損害顯尚未獲得填補,湯凱 迪辯稱:已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9萬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鄭景中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 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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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