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姿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笠家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樓、5樓、8樓及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住同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0000000000000000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美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3號受理
,因曾協商毋庸調解,於110年9月27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0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
105,481元,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
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
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1月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展欣快餐店擔任員工,每月收入21,000元,未領補助等
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7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
案卷第69頁)、勞保局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13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2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12頁)在卷可佐,足認其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為
21,000元。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
人主張每月支出17,713元(本案卷第67至68頁),逾此範圍
,並無必要,應以17,303元為計算基準。
⑶應受債務人扶養者即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
其母親張楊嫦蓉係36年1月生,已退休多年現無業,名下有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投資1筆,財產總額3,000元,現每
月領取4,16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清
卷第10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28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
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52頁)附卷可憑,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其1.2倍為17,303元,因母親並無房租支出,以111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3,088元,
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
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2,976元【計算式:(13,088-4,
160)÷3≒2,976),債務人僅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
本案卷第68頁),堪認合理,應予採計。
⑷綜上,債務人自111年1月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每月收入約2
1,000元,扣除自己17,303元及應受扶養者母親2,000元之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697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0月至110年9月)之情形
⑴其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108年10月至110年5
月是在冷飲店工作,擔任店員,每月薪資22,000元,110年6
月因疫情影響,失業無收入,110年7月迄今在展欣快餐店工
作,擔任店員,第1個月薪資20,000元,之後每月21,000元
;前於110年6月16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
社會補助。
⑵上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至2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3至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至20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清卷第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清卷第30頁)、存簿(清卷第54至56頁、第97至99頁)
、展欣快餐店在職證明書(清卷第57頁)附卷可證。則於聲
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12,000元(22,000×20+20,00
0×1+21,000×2+10,000=512,000)。
⑶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
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
,719元、15,719元、16,009元,則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79,86
6元(15,719×15+16,009×9=379,866)。
⑶扶養費用支出
①其母親已退休,財產情形如前所述,108年間月領國民年金老
年年金4,016元;109年起每月領取4,160元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24至25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21至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1
至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6、46頁
)、受扶養切結書(清卷第106頁)、都發局函(清卷第27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0頁)
附卷可憑,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②因其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各為11,89
0元、11,890元、12,109元,經扣除所領補助108年度為4,01
6元;109年度、110年度為4,160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負
擔,108年度每月應為2,625元【(11,890-4,016)÷3=2,625
】;109元年度每月應為2,577元【(11,890-4,160)÷3=2,5
77】;110年度應為2,650元【(12,109-4,160)÷3=2,650】
。債務人僅主張每月2,000元,應屬合理,應以此為計算基
準,合計二年為48,000元。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512,000元,扣除自己3
79,866元及母親必要生活費用48,000元,尚餘84,13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5,481元(執清卷第1
76頁),高於該餘額84,134元,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47頁)。查,前在債務人聲請
清算程序,已提出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80至81
頁),並經保險公司函覆(清卷第33、186頁),並無債權
人此部分所指情事。
2.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款項
,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
免除欠款,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
要救助之人,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42頁),並提出信用卡
消費明細(本案卷第43頁)為憑。然該期間是94年至95年,
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3.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
免責情事,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