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亞(原名:陳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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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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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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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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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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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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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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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受理
,於109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經
本院於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
313,326元,於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
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
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
,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時。
2.債務人於109年10月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9,000元,未領補助
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5、147頁),並有收入
切結書(本案卷第134頁)、109年度、11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0至31頁)、勞保局查詢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1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1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至24頁
)在卷可佐,足認其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為29,000元。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應以
此為債務人目前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⑶應受債務人扶養者即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
林○箏係96年3月生;林○欣係98年1月生,均就學中,二人於
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未領取補
助,而債務人與前夫乙○○於調解離婚成立時約定,乙○○於子
女滿12歲以前應每月給付子女各6,000元,12歲至滿15歲前
,各給付7,000元,滿15歲至子女成年日止,各給付8,000元
,乙○○依約目前給付扶養費合計15,000元(8,000+7,000元=
15,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1頁背面)、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6至67、77至78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8至60、69至71頁)、學費
繳費收據(更卷第44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
度家調字第2343號調解筆錄(更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考。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本院審酌房屋租金均由債
務人單獨負擔,應自林○箏、林○欣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3,088元計算,扣除乙○○每月給付之15
,000元扶養費,債務人應負擔11,176元(計算式:13,088×2
-15,000=11,17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⑷綜上,債務人自109年10月開始更生程序後,目前每月收入約
29,000元,扣除自己17,303元及應受扶養者子女11,176元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521元。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7年4月至109年3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從事清潔工作,107年4月至12日每月收入約28,000元
,108年1月起每月收入約29,000元,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86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更卷第26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至71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90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91頁)、存簿(更卷第38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15頁、更卷第24頁、第97頁)、債務人109年8月21日
補正狀(更卷第94至95頁)等附卷可證。則於聲請前二年之
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87,000元(28,000×9+29,000×15=687,00
0)。
⑵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至
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1.2倍即為15
,529元、15,719元、15,719元,則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75,54
6元(15,529×9+15,719×15=375,546)。
⑶扶養費用支出
①子女之部分
⓵林○箏係96年3月生,林○欣係98年1月生,現均就學中,二人
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但有遠
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各281,744元、281,754元,未領取任何補
助,而債務人與乙○○於調解離婚成立時約定,乙○○於子女滿
12歲以前應每月給付子女各6,000元,12歲至滿15歲前,各
給付7,000元,滿15歲至子女成年日止,各給付8,000元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1頁背面)、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7至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75至80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44頁)、調解筆錄(
更卷第45至47頁)、林○欣存簿(更卷第39至40頁)、林○箏
存簿(更卷第41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
第14至15頁)附卷可考。
⓶因子女並無另行租屋,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計算,107年、108年度、109年度為11,
746元、11,890元、11,890元,一個子女合計之二年之結果
,本應為284,064元(11,746×9+11,890×15=284,064元)。
然其子女名下各有保單解約金281,744元、281,754元之財產
,且每月依調解筆錄尚有前夫給付扶養費6,000元或7,000元
不等,應認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應予扣減刪除。
②母親之部分
⓵債務人先前主張扶養母親陳黃绣琴,每月2,000元至3,000元
等語。其母親係42年生,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前於102年4月26日領取45,643元勞保老年給
付,原每月領取4,755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9年1月起調
整為每月領取4,89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2頁背
面)、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0頁背面
至第32頁)、切結書(更卷第9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更卷第9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2至7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1至93頁)、存簿(更卷第42至43頁)
附卷可考。
⓶因母親與債務人同住,並無另行租屋,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計算,107年、108年度、
109年度為11,746元、11,890元、11,890元,合計二年之結
果,本應為284,064元(11,746×9+11,890×15=284,064)。
但應扣除其所領取之補助金額(二年合計之結果為114,552
元,計算式:4,755×21+4,899×3=114,552)。再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負擔,因此債務人僅需支出扶養費33,902元【(284,
064-114,552)÷5=33,902】,逾此範圍,則無必要。
③父親之部分
⓵其父親丙○○係36年生,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3,384,133元,前於95年
5月5日領取306,000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取991元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另108年12月、109年1月每月領取3,628元身
障補助,109年2月為3,916元、109年3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3
,77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2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2至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65至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
第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
考。足認丙○○年事已高,雖有房地,惟房地不宜強予以變價
,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
另6名子女(含2名非婚生子女)扶養之權利。至丙○○需受扶
養程度,因係居住自己所有房屋,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7年、108年度、109年度為1
1,746元、11,890元、11,890元,合計二年之結果,本應為2
84,064元(11,746×9+11,890×15=284,064)。
⓶但應扣除其所領取之補助金額,二年期間合計之結果為38,72
8元(3,628×2+3,916+3,772+{991×24}=38,728),再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負擔,因此債務人僅需支出扶養費35,048元【(
284,064-38,728)÷7=35,048】,逾此範圍,則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687,000元,扣除自己3
75,546元及父親35,048元、母親33,902元,尚餘242,504元
。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13,326元,高於該餘
額242,504元,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之二名未
成年子女,名下各有遠雄人壽保單,保單價值各為281,744
元、281,754元,是否為債務人為子女購置,抑或是否曾變
更要保人,若屬此情,應有加害債權人之權利並有隱匿財產
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語(本案卷第107頁)。
查,債務人陳稱:保費是由前夫負擔,因為保險公司我有認
識,先用我的名義去投保,後來前夫怕我拿保單去借款,所
以要保人才改成小孩名字等語(本案卷第125頁背面)。而
債務人子女之保單,原來要保人是債務人,首期繳費日為10
1年5月15日,於106年3月16日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子女,此
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書函可憑(
本案卷第129頁)。審酌債務人所辯與前夫乙○○於111年12月
3日出具陳報狀(本案卷第143頁)陳述之過程相符,佐以債
務人是於106年3月16日變更保單要保人為子女,該保單解約
金亦不屬於清算財團,自難認債務人有債權人此部分所指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事。
2.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
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14頁)。查,前在債務人
聲請更生程序,已請債務人提出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3頁),並經多家保險公司函覆(更卷第48至49、88
至89、50、14至15、99至100、86至87頁),並無債權人此
部分所指情事。
3.另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在保險未解約
之情形下,竟能立即提出313,326元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
,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之情形等語(本案卷第120頁)。查,債務人陳稱
:解繳相當於保單解約金的錢是向兄弟姊妹及朋友賴宜蓁借
款各為5萬元、5萬元、15萬元、3萬元,其他是母親無償資
助伊處理債務問題等語(本案卷第125頁背面、第147頁),
並提出分期解繳之收據(本案卷第135至138頁)、大姊陳沛
琳、妹妹陳麗鈞、弟弟陳谷芳、友人賴宜蓁、母親出具之說
明書為證(本案卷第139至141、149、150頁),債務人所述
應可採信,自難認其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記載等情事。
4.債務人於107、108年間雖有出入境紀錄(本案卷第20頁),
然據債務人陳稱:是姊姊陳沛琳出錢請我去玩等語(本案卷
第125頁背面),核與陳沛琳出具說明書陳稱:分別去澳門
、香港、越南玩,全部旅費由本人刷卡請債務人一起旅遊,
特此聲明等語相符(本案卷第139頁),亦難認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可言。
5.此外,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
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
免責情事,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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