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顏翠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翠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裁
定(下稱第72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9號裁定裁定准自97
年12月30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3號編造債權表,並公告及送達予各債權人在案。因聲請
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本院乃以98年度消債清
字第183號裁定自98年9月24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由本院9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受理,未另編債權表,嗣於98年1
1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其後經本院調查審認聲請人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其免責,而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再於101年4月5日依101年1月4日
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34條第4款規定向本
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已無修正後第134條
第4款規定之事由,並經本院第72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7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必要支出之餘額為341,168元,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
權人之比例償還達433,927元(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
報還款金額相符,有代償證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清分配資料、匯款資料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第33至37頁、本案
卷第14至20、26至30、32、38至44頁)。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雖謂: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未達債權額之20%以上,不符合免責情事等語(本案卷
第15、38頁)。惟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係因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情形,故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
責,上開債權人所述乃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之
情形,與本件債務人之情形不同,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