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12號
KSDV,111,消債清,112,20221207,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張陳麗香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陳麗香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1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國泰人壽保單2張,其中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 為新臺幣(下同)22,940元,另1張已解約(109年8月10日給付 7,794元),至遠雄人壽、富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均為兒子張 大桐;聲請人自陳自109年4月起迄今均無工作、無收入,從 107年4月起按月於次月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20,2 03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0至4 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4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調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8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 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8頁)、存簿 暨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38至3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 表(本案卷第51頁)、聲請人陳報狀(本案卷第33至34、75、8 5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5至26 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0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1至32頁);依聲請人上 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認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 20,203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29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4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係居住於媳 婦林美足名下房屋,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 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配偶張啓禎之扶 養費,每月5,000元。經查:張啓禎(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 序,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受理)為42年5月生,罹 患氣喘,聲請人稱配偶年老多病、無工作能力、無工作,10 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0元(均為營利所得),名下 無財產,前於98年2月領有老年給付449,925元,108年12月 領有一次退休金589元;自107年5月當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09年4月起每月領有4,898元,未領取 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4頁)、109 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案卷第43至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 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5至37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2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案卷第76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第52 至53頁)附卷可考。則以張啓禎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 ,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配偶及子女扶養之權利。又



聲請人稱兒子於110年3月30日離職、目前無法工作,女兒嫁 去台北生活不易(本案卷第33頁背面、75頁),未負擔扶養配 偶之義務(調卷第4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2名子女109 年度至110年度均有申報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7至71、22、73至74頁),尚難認 定子女無法負擔配偶之扶養義務。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配偶、兒子一家四 口同住,可認配偶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 配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2名子女(見調卷第 17頁親屬系統表)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2,730元【計算式 :(13,088-4,898)÷3=2,73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0,20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293元、配偶扶養費2,730元後,尚餘5,18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578,949元(調卷第24頁,包括:滙豐銀行 ),扣除聲請人保單解約金22,94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至少約須25年【計算式:(1,578,949-22,940)÷5, 180÷12=2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