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張陳麗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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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陳麗香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1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國泰人壽保單2張,其中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
為新臺幣(下同)22,940元,另1張已解約(109年8月10日給付
7,794元),至遠雄人壽、富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均為兒子張
大桐;聲請人自陳自109年4月起迄今均無工作、無收入,從
107年4月起按月於次月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20,2
03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0至4
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4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調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8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
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8頁)、存簿
暨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38至3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
表(本案卷第51頁)、聲請人陳報狀(本案卷第33至34、75、8
5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5至26
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0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1至32頁);依聲請人上
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認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
20,203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29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4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係居住於媳
婦林美足名下房屋,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
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配偶張啓禎之扶
養費,每月5,000元。經查:張啓禎(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
序,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受理)為42年5月生,罹
患氣喘,聲請人稱配偶年老多病、無工作能力、無工作,10
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0元(均為營利所得),名下
無財產,前於98年2月領有老年給付449,925元,108年12月
領有一次退休金589元;自107年5月當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09年4月起每月領有4,898元,未領取
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4頁)、109
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案卷第43至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
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5至37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2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案卷第76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第52
至53頁)附卷可考。則以張啓禎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
,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配偶及子女扶養之權利。又
聲請人稱兒子於110年3月30日離職、目前無法工作,女兒嫁
去台北生活不易(本案卷第33頁背面、75頁),未負擔扶養配
偶之義務(調卷第4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2名子女109
年度至110年度均有申報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7至71、22、73至74頁),尚難認
定子女無法負擔配偶之扶養義務。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配偶、兒子一家四
口同住,可認配偶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
配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2名子女(見調卷第
17頁親屬系統表)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2,730元【計算式
:(13,088-4,898)÷3=2,73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0,20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293元、配偶扶養費2,730元後,尚餘5,18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578,949元(調卷第24頁,包括:滙豐銀行
),扣除聲請人保單解約金22,94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至少約須25年【計算式:(1,578,949-22,940)÷5,
180÷12=2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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