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張啓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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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啓禎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1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營利所得),名下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5,000元
、股數50股;至富邦人壽保單要保人為兒子張大桐;聲請人
自陳97年間因罹患「肺氣管阻塞」引發「過敏性急性氣喘症
」,自此無法工作,由兒子張大桐每月資助10,000元生活費
直到開始領取國民年金為止,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陳報聲請人經診斷為氣喘、慢性阻
塞性肺疾病,依聲請人病情評估,其若氣喘發作時可能會影
響其工作。
2.聲請人自109年4月起迄今每月僅賴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4,898元及配偶張陳麗香(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受理在案)資助5,000元;前於98
年1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449,925元,未領有其他補
助或給付。
3.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至12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
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至15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至20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33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
41至42、95至10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調卷第16至17
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本案卷第37頁)、長庚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本案卷第94、109頁)、聲請人陳報狀(
本案卷第39至40、92、105正背面、110至112頁)、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6至91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形,認以聲請人每月所
得(含老年年金、配偶資助)共9,898元(計算式:4,898+5,00
0=9,898),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1,46
8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4頁),後改稱為9,468元(本案卷第
11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
17,303元。又聲請人稱係居住於媳婦林美足名下房屋,未支
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
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9,89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46
8元後,尚餘43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80,344元
(本案卷第35頁,調卷第32、33、36、35頁,包括:滙豐(
台灣)銀行、凱基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81年(計算式:2,480,344÷43
0÷12=48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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