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73號
KSDV,111,抗,173,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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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陳勇仲

相 對 人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05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固 為抗告人所簽發,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間已向相對人清償 部分債務,雙方並於110年1月22日協調另由抗告人開立票據 號碼471958號,金額新臺幣7,861,717元,到期日110年8月3 1日之本票予相對人以取代系爭本票,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詎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原審經形式上審查系 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 ,據此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兩造 業已約定系爭本票作廢且另行開立本票供擔保云云,然此部 分縱認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 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孟琳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3月31日 4,835,100元 109年9月30日 No524076 002 109年3月31日 3,076,890元 109年9月30日 No524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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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