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83號
KSDV,111,小上,8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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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侯重慶

被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0日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1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此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輛(下稱A車)正常於道路行 駛時,由後照鏡看見左後方車輛(下稱B車)偏離行向,因 而擦撞A車,而B車駕駛人徐浩東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已自陳 事故發生當時正在講電話。A車已有8年車齡,因沒有保全險 至今並未修理,上訴人實為被害者,被上訴人不應賠償徐浩 東後再向上訴人請求,故聲請調閱肇事者之行車紀錄器及員 警訊問光碟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A、B車發生事故之過程,業已說明其認定 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



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 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 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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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