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周隆邑 住
周謝月菊
被上 訴 人 陳家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30日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1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此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周謝月菊前因至藥局購買配偶所需之 醫療用品時,受被上訴人激怒而懟稱「瘋女人」,被上訴人 遂提起公然侮辱告訴,並要求高額賠償金,周謝月菊已多次 於調解程序道歉、下跪請求原諒,被上訴人仍不願諒解。兩 造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43分,經本院調解後,周謝 月菊向被上訴人表示「都已經向你道歉及下跪,害我來法院 走了這麼多趟」,被上訴人竟持手機向周謝月菊及陪同到場 之上訴人周隆邑大聲說「你們敗訴了,卸世卸眾、卸世卸眾 」,用此不堪之語句侮辱上訴人,已超過言論自由之範疇, 造成上訴人身心受損,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再重申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 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 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