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163號
KSDV,111,司聲,1163,2022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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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
被 告 橘攝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鼎
上列被告與原告邱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明文。而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 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 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上列被告與原告邱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 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11 年度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 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上訴, 因未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111 年度勞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駁 回,業已確定。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1,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嗣 原告於訴訟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提繳10,164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816 元, 請求之標的金額共141,980元,應徵之裁判費減為1,550元, 依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0000-0000 )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已於起訴時預納裁判費553 元, 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不再追繳,其餘預納之裁判費443 元 則抵繳本件裁判費。是以,本件尚未徵收之裁判費為1,1 07 元(計算式:0000-000),依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被告 負擔並向本院補繳。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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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攝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