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許世傑
相 對 人 蘇秀娥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林凱斌等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規 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及強制執行,同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即原告林凱斌等與相對人即被告蘇 秀娥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聲請人准予第二審訴訟代理之法律 扶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原告林凱 斌及另名原告一室宜居室內設計企業社即吳盟堃敗訴,嗣林 凱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 易字第6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林凱斌、一室宜居室內設計企業社 即吳盟堃)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因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事件進行中, 聲請人曾墊付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00元,爰提出 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上開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曾裁定命上訴人林凱斌、一室 宜居室內設計企業社即吳盟堃應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繳納 鑑定費用14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12月3 日109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可按,且該裁定理由欄明 載該鑑定費用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又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110 年12月21日統一收 據、發票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為受扶助人墊付之鑑定費,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前揭 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尚無不合,是以,除上開事 件之原告林凱斌、一室宜居室內設計企業社即吳盟堃應負擔 之鑑定費105,850元 外(計算式:145000 × 73 /100),其 餘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鑑定費,確定為39,150元 (145,000- 105,85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