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906號
聲 請 人 張惠玲
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耀儀、石惠真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 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 憑核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簽發之面額新台幣 405,600元之本票1紙,到期提示未獲兌付,為此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未提出上開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裁 定命於5 日內補正本票原本,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8日送 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