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8852號
KSDV,111,司票,8852,2022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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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852號
聲 請 人 廖健煇
相 對 人 張劭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4643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5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25日,其到期 日為民國108年5月10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 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 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 票載發票日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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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