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22號
CYDV,106,婚,12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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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22號
原   告 張文燕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劉芳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 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7月28日結婚,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並育有二名子女劉泳村劉佳威,被告對家中 事務都不理,家中的經濟均靠原告支出,且被告於97年間有 積欠卡債,原告向訴外人陳美蘭於97年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幫忙還卡債,並以被告的名字簽立本票,中間利息均 為原告在清償,現在每個月還要還5,000元,且原告亦有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解決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所積欠的債務,但 都得不到被告的回音,又被告的父親劉榮助時常對原告冷言 冷語、和原告吵架,造成原告精神上很大的壓力,讓原告不 堪為共同生活,被告從不提供生活費,卡債很多,被告一個 月賺3萬元,債務就要2、3萬元,生活費由原告所賺支出, 不夠也是原告去借,原告已經搬出來一年多,且兩造感情惡 劣,冷漠以對,毫無交集,與被告共同生活實無夫妻應有互 信、互愛、互諒、美滿幸福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並聲 明:1、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 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民法第1052條第1 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 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 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 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
2、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7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固主張被告之父親劉榮助時常對原 告冷言冷語、和原告吵架,造成原告精神上很大的壓力,致 原告不堪為共同生活,並提出證物三及證物五之通訊資料為 證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對話資料,依原告所述係原告與 被告及其小姑之對話,並非被告父親之言語,而對話中雖曾 提及被告之父親,惟此等對話尚難逕為推論被告父親為如何 之冷言冷語,以及如何與原告吵架而構成被告父親對原告之 虐待,原告復稱無錄音資料,亦無任何進一步舉證,則被告 之父親究竟如何對原告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即無證 據可稽,原告以此為據訴請離婚,尚難認為有據,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3、原告另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係指被告 不提供生活費及被告之債務均由原告繳納云云。惟查,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僅提出兩造通訊資料為證,從通訊對話資 料觀之,兩造雖曾提及金錢部分,惟該部分對話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是否不提供生活費,以及被告之債務均由原告繳納之 事實。另原告雖表示被告所賺取之金錢已不夠繳納其債務, 其他生活費被告均不管,又為清償被告之卡債,原告為被告 借60萬元,自97年至今以被告薪資繳納利息,不夠之部分再 由原告補貼,但現在被告已不繳納等情。查此部分原告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又縱原告所述為真,亦僅係兩造間生活費及 債務之分擔及繳納。而有關6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雖提出由 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及證物三之通訊資料為證,惟依原告所 述,係其為被告所借貸,則究竟應由何人清償,仍須審閱相



關證據始能論斷,惟兩造間債務之糾結、清償及分擔,仍屬 兩造間須溝通及澄清事項,尚難逕認為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至於原告雖曾提及 已搬出一年多云云,惟此部分仍未舉證,又縱然為真,依原 告之自承係因和被告之父親吵架等情,則縱構成分居事實, 然此分居之原因不當然可歸責被告,原告縱就此部分訴請離 婚,分居之事實亦係可歸責原告而不得訴請離婚。綜上,原 告雖訴請離婚,然並無離婚之事實及證據,其請求爰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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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