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0395號
KSDV,111,司票,10395,2022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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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395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林里WICHACHAI SAIFA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元,到期日為110年12月1 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0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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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