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聲字,111年度,42號
KSDV,111,司執聲,42,202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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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聲字第42號
聲 請人即
即拍定 人 王麗鴻
送達代收人 蕭鳳桃
相 對人即
債 務 人 蔡政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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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為滿足 買受人之交付請求權,對占有拍賣不動產之債務人或第三人 強制執行解除占有之點交命令,乃屬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點交程序與不動產拍賣程序係分離之個別獨 立程序,對照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 、3 項規定,拍定 人於點交程序後就遭原占有人復占有其拍定之不動產,於繳 納執行費後向執行法院再聲請強制執行以解除原占有人之占 有,拍定人就執行再點交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以執行 債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觀之,拍定人於初次點交所支出之 執行必要費用,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強制執行標的 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5及5樓之4之拍定人。因債 務人怠於搬離故拍定人請求點交,其強制執行之費用,應由 債務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中110年8月9日開鎖費 新臺幣(下同)400元、110年12月10開鎖費400元,於執行當 日因債務人在場未進行開鎖;以及搬家公司110年12月10日 出車費2000元、111年1月21日出車費用3000元,於執行當日 未執行搬遷工作,上開金額非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予剔 除外,其餘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之執行費用,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警員差旅費 4800元 開鎖費 4000元 鑑定費用 18000元 合計 2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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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