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1年度,116號
KSDV,111,司執消債清,116,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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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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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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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洪珠琴
許行廣
債 務 人 宋松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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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宋松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1年9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中編號7、8號洪珠琴許行廣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7、8號債權人 洪珠琴許行廣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 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 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 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



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 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發函 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洪珠琴許行廣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該人並分別於同年月17、14日收受,然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意 旨,相對人即債權人洪珠琴許行廣之債權難信為真,應予 剔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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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