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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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劉明杰
債 務 人 周泰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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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周昆霖即周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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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邱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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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
周泰翊於第三人辰邦機械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而該第三人係設於宜蘭縣,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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