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3350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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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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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百樂食品廠、孫萬峰、孫萬鼓、陳國榮間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
,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527號債權憑
證正本(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業經執行註記由原債權人依法讓與,主張為債權
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前案執行結果之註記
,並不拘束本案之認定,茲因債權人未提出該債權讓與證明
書正本及債權讓與通知已適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無從認定
該債權已合法讓與。經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通知債權人應
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予債
權人,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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