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3253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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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惠玲
債 務 人 鄭翔文即鄭榮源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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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鄭翔豪即鄭榮源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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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玉鈴
法定代理人 鄭國男
債 務 人 鄭仲凱即鄭榮源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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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鄭仲甯即鄭榮源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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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列鄭仲凱即鄭榮源之繼承人、鄭仲甯即鄭榮源之繼承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薛毓琦
前列鄭仲凱即鄭榮源之繼承人、鄭仲甯即鄭榮源之繼承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國豐
債 務 人 鄭亦辰即鄭榮源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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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鄭奕愷即鄭榮源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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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列鄭亦辰即鄭榮源之繼承人、鄭奕愷即鄭榮源之繼承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品君
前列鄭亦辰即鄭榮源之繼承人、鄭奕愷即鄭榮源之繼承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國濱
債 務 人 翁逸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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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對債
務人等開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現無財產,請求本院核發債
權憑證,依上開規定,應分別由債務人等之住居所之法院管
轄。而債務人等之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湖內區、茄萣區、
臺南市、臺中市,核分別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