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30130號
債 權 人 周師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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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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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筆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明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
為之」,故執行名義係強制執行之基礎,為強制執行之法定
要件,債權人需先取得執行名義以證明其私權之存在與範圍
,並適於執行,始可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力(司法院
34年院解字第2879、2898號解釋參照)。無執行名義所為之
執行行為,係屬無效;若債權人無執行名義而向法院聲請執
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表明無法接受債務人告知高
雄高鳳工地目前並無職缺,而必須於總公司上班云云;經本
院於同年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具體表明所欲強
制執行之內容、行為及依據等,此有本院111年12月9日雄院
國111司執齊字第13013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債權人仍主
張債務人不得以高雄高鳳工地目前無職缺為由,拒絕安排債
權人至原勞務提供地上班,並應恢復債權人原職務,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依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0
號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
新臺幣14,189元,給付方式:匯入原告薪轉帳戶。二、原告
願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至原勞務提供地點報到。如
原告逾期未報到,且無正當理由,即為曠職。三、原告其餘
請求均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毋寧,債權人似
以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二項而為主張依據,然該項之規範對
象為原告即債權人,且該規範行為係以原勞務提供地點為「
報到」地,並非服勞務提供地或工作地,復通觀全文未有被
告即債務人應提供原告即債務人至原勞務提供地即高雄高鳳
工地上班或提供勞務之記載,尚難據上開筆錄內容遽為債權
人前揭主張之強制執行依據,是依前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
已逾執行名義之範圍,允為法所不許,本院自應駁回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