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301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鄭立聖(原名:鄭溢聖、鄭斐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鄭立聖(原名:鄭溢聖、鄭斐瑄)向債權人申請信
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
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1年11
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28,649元
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952元整 (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
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
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
約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
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230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649元 鄭立聖(原名:鄭溢聖、鄭斐瑄) 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