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2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吳文墨及林水和應予解 任。
二、選派魏緒孟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 之四)為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廢 止後,法定清算人為董事吳文墨及林水和(下稱吳文墨二人 ),惟吳文墨二人迄今仍未向聲請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 算申報,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因 受理相對人欠稅執行案件,分別命吳文墨二人報告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吳文墨二人均無故不到場,顯然怠於執行其清算 人職務,自有重新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而相對人迄今仍積欠 94年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400,07 3元,而相對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截至110年10月7日止 尚有餘款216,249元,實難以期待吳文墨二人執行清算事務 及勞退準備金專戶領回作業,為使高雄分署得儘速執行欠稅 ,爰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84條、第322條及民法 第39條、第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解任吳文墨二人清算人職 務,並選任有意願擔任之魏緒孟律師擔任清算人等語。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 第24條、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 第322 條亦有明定。公司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 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此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 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責,遲未履
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又法律固未賦與 利害關係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然依民法第 42條第1 項及第39條規定,法人之清算既屬法院監督,法院 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如認有必要,得解除清 算人之任務。是以,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 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倘利 害關係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確有不適任之情事,並 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時,法院應詳予調查,並善盡監督上 必要之檢查及為妥適之處置,如認有必要,得將該不適任之 法定清算人予以解任。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1年10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因吳文墨二人為 相對人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等情,經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字第5號,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選 任清算人事件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積欠94年及9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高雄分署命令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具 利害關係人身分一節,應可認定。
㈡而吳文墨二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本應法應即進行清算,包 括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 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 司現務,保障債權人權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高雄分署命吳 文墨二人應為財產報告之令稿及送達證書,吳文墨二人均已 收受,卻無任何作為,顯未處理清算事宜,且經本院於111 年10月20日函請吳文墨二人就聲請人聲請改任清算人事宜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59頁、第61頁送達證書),迄今亦無任何 回覆,足認吳文墨二人確實未辦理檢查相對人公司財產、造 具表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辦理清算程序,是依民法 第42條第1 項及第39條規定為職權審查後,認聲請人聲請解 任吳文墨二人清算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解任 。
㈢又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吳文墨二人職務經本院解任後, 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是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法第2 項聲請本院另行選派 清算人進行清算,亦有理由。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 ,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 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 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 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推薦之魏緒孟律師已陳明有意 願擔任,業據其提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本院卷第39頁), 且其律師事務所位在高雄市,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應屬便
利,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 認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其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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