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19號
KSDV,111,司,19,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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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宏育
代 理 人 蘇偉哲律師
相 對 人 雅歌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秋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陳宗寶)自民國81年6月25日 起即為相對人雅歌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雅歌公司)股份總數 超過40%之股東,並由許朝貴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雅歌 公司從83年起即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將財務報表送交聲 請人承認,並於同年5、6月起避不見面,經聲請人於94年多 次委由法律事務所發出律師函要求雅歌公司提出83至94年間 之財務表冊以查閱,並促請說明為何以公司資金購買股東陳 嘉宏之股權登記在許朝貴之女許瑋芳名下之事,但未獲置理 ;聲請人於99年間再委請寄發律師函,請雅歌公司交付83年 至94年間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財產目錄)及雅歌公司之實際帳冊(下稱內帳),仍未獲回 覆;後許朝貴邀同聲請人對帳,但雅歌公司並未先提出內帳 ,而無法完成。而由聲請人片面所得到的雅歌公司文件,發 現支出與入庫產品數量不符;82年資產負債表數目不正確; 雅歌公司以資產購買股東股份,亦偽造聲請人印文蓋立股東 同意書、辦理增資,甚而許朝貴將雅歌公司之業務任意轉移 予自行經營之公司後,於92年辦理停業,故聲請人對於雅歌 公司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雅歌公司8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 日間業務帳目、財產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許朝貴於82年6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之代價取得雅歌公司50%出資額,雅歌公司經營雖約定 由許朝貴負責,但因雅歌公司設於高雄,許朝貴居住於臺北 ,故仍由聲請人為實際負責人,聲請人更指派丁幼雪為財務 監督人,嗣丁幼雪83年11月離開公司,是聲請人對於83年前 之雅歌公司業務、帳務狀況均知之甚詳,並無資產負債表不 正確之情形,況聲請人所指摘部分,均僅有自己推論,並無 相對證據可佐。嗣原告於94年4月21日將其對於雅歌公司之



出資額移轉予莊伯苗,已非雅歌公司之股東,並無本件聲請 之權利,又聲請人曾委託律師發函索取雅歌公司83至94年之 財務報表,相對人業已提供予聲請人,但聲請人一直要求雅 歌公司提供不存在之內帳,並以此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必 要。末聲請人所提出之質疑,均已為30年前之事,聲請人於 97、102年以相同之原因對雅歌公司負責人等提出違反商業 會計法、侵占之告訴,均受不起訴處分,其於偵查程序中承 陳均自行推測雅歌公司有問題,且聲請人所聲請查閱之帳冊 、財產均已超過法定保存期限。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僅係為 騷擾許朝貴的手段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 第3項亦訂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 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 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 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時,法院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另實 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倘具備前開法條所定要件,股東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 准許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為雅歌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雅歌公司已出資額40 %以上股東,有雅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卷第41頁至 第44頁),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已將股份轉讓予莊伯苗,並 提出股權轉讓證明書為證(卷第303頁),惟相對人自承莊 伯苗曾持上開證明書以其為雅歌公司股東向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許朝貴主張行使權利(卷第317頁),然雅歌公司仍未將



股東變更登記予莊伯苗,是聲請人主張因許朝貴不給予辦理 公司股東變更,故事後取消買賣,尚非無據。本院審酌雅歌 公司於第三人持上開證明書行使時,未承認而為股東登記變 更,聲請人仍登記為股東,是本院難僅憑相對人提出之上開 證明書,認定相對人抗辯為真。從而,本院爰斟酌兩造所提 之資料及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其等所持有之出資 額,由形式上觀之,確實仍占有雅歌公司46%以上出資額, 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確實仍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無疑。
㈡、惟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 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 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聲請檢查之內容為82年1月1日 至92年12月31日間業務帳目、財產,已為19至29年前經營資 料,而雅歌公司於100年已申請停業至今,此有財政部國稅 局函文在卷可佐,雅歌公司已長達10年未經營之情形下,難 期仍保留有逾法定保存年限之帳目等資料以供檢查;況聲請 人前已以其主張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項,對許朝貴等雅歌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侵占、商業會計法之告發,均經臺北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卷第159、305至314頁),而刑事 偵查手段,較檢查人藉由檢查以蒐證更為詳盡,益難認有再 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基此,聲請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 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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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歌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