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吳明燮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燮自85年7月22日受僱原告,自99年1月 1日起擔任營業部經理,負責公司業務與技術服務之管理與 執行,並於100年2月1日晉升副總經理,嗣於103年9月11日 離職。被告王俊登則自76年9月1日任職於原告,於91年7月2 2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總經理,綜理行政、管理、會計等 業務,為從事保管原告款項業務之人。因原告之財務長期由 王俊登家族(大股東)所掌控,在此背景下,原告有「另存 帳戶」存在。亦即由王俊登向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 ,將假發票在形式上向公司完成請款程序,再由原告開立等 同假發票金額之無抬頭支票由王俊登取走,在其私人設於合 作金庫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5 623帳戶)或其他人之帳戶内兌現。王俊登再將部分金額作 為原告支付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股東股利等用途。而另存帳 戶之管理與操作自91年7月23日王俊登擔任總經理起,均由 被告王俊登一人獨自掌控。王俊登於99年6月至9月間,收受 智鋐科技有限公司、穩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 之假發票(下稱系爭假發票),將系爭假發票在形式上向原 告完成請款程序,再由原告開立等同假發票金額之如附表所 示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王俊登取走系爭支票,再 交由吳明燮兌領。但原告查無被告2人有將系爭支票票款繳 回原告之紀錄,因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法院判決:吳明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1,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被告王俊登應給付上開本息,如其中一人為全 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範圍内免給付責任。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王俊登以:99年1月由吳忠諶接任董事長後,即指示其將另存 帳戶款項交出,僅保留登帳作業由其處理,實際上另存帳戶 款項已改由吳忠諶管理。系爭支票為吳忠諶交付吳明燮,並 由吳明燮兌領後交給吳忠諶,與其無關為辯解。 ㈡吳明燮以:系爭支票兌領後已經交給原告的會計陳雅惠。因 另存帳戶涉及不法,原告每月均核對進出款項無誤後就將另 存帳戶帳冊銷毀,若其真有侵占,原告應早已知悉,不會到 現在才追訴。且其是基於委任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為辯解。王俊登、吳明燮並均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假發票、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另存帳戶的運作模式就是向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 票,將假發票在形式上向原告完成請款程序後,再由原告開 立同等假發票金額之無抬頭支票存入帳戶兌現,並用以為原 告支付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股東股利等用途。 ㈢假發票程序上都要由原告所屬人員按照原告請款程序向原告 完成請款,再由原告開立等同假發票金額之支票(包括系爭 支票)交給該請款人員。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王俊登是否因系爭支票之兌領受有利益?㈡ 吳明燮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以下敘述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不能證明王俊登因系爭支票之兌領而受有利益: 原告認為王俊登受有利益無非是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已經 認定:另存帳戶之運作,是由王俊登自行取走無抬頭支票, 再於其另存帳戶内將無抬頭支票予以兌現。而另存帳戶是在 100年8月9日才交接給吳忠諶,可見系爭支票是王俊登交給 吳明燮為其主要論據。但是,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是認定王俊 登自行取走無抬頭支票,再於其系爭5623帳戶或其合庫帳戶 内將無抬頭支票予以兌現(本院卷一第209頁第9-11行、第2 10頁第12-13行、第211頁第4-5行、第211頁第25-26行), 本件原告主張則是主張由吳明燮在「吳明燮的」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興鳳分行或合庫大發分行兌現,基礎事 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系爭支票既然與另存帳戶無關,另 存帳戶到底何時由吳忠諶掌管,也與本件無關。且原告不爭 執系爭支票發票人的位置都是王俊登先蓋章之後,再送公文
到吳忠諶那邊,最後由吳忠諶用印,之後吳忠諶交給會計或 是其他人(調解卷第145頁第7-12行),足見系爭支票最後 是由吳忠諶用印,如果要交付給吳明燮,也是要由吳忠諶說 明,與王俊登無關。吳忠諶雖於99年7月30日曾在王俊登之 另存帳戶存摺上記載:「上周五吳前董來嗆王總保管另存財 物虧空很多錢。今天第一次看到王總掌管大發合庫另存帳戶 ,他手上還有另存的支票,要刻意減少執行,經溝通借用本 人及阿燮(即吳明燮)單獨銀行帳戶分散暫放只進不出,10 0年元月領出配東完再與此帳戶一起結清。避免被大肆作文 章介入王總另存財務,本人新開薄子及印章交給王總另存管 理專用」等等。但是,其上沒有記載所稱支票就是系爭支票 ,且所述為關於存入另存帳戶的支票,與本件支票是兌現在 吳明燮帳戶不合,所稱吳明燮帳戶也無從判定就是系爭支票 所存入的帳戶,難認與系爭支票有關,也不能證明系爭支票 是王俊登交給吳明燮。原告既然不能證明系爭支票是由王俊 登交付給吳明燮,支票又是由吳明燮兌領,原告請求王俊登 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甚明。
㈡原告不能證明吳明燮受有不當得利:
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著有意 旨可以參照。
⒉既然原告的假發票程序上都要由原告所屬人員按照原告請 款程序向原告完成請款,再由原告開立等同假發票金額之 支票( 包括系爭支票)交給該請款人員。系爭支票是原告 交付給吳明燮,可以認定。又支票係有價證券、流通證券 及無因證券,效力等同現金,因此支票的交付就是現金的 交付,也是利益之交付。本件既然是原告交付支票給吳明 燮,原告主張吳明燮不當得利,在形態上就是給付型不當 得利,自應由原告舉證無法律上原因此一要件,但原告並 無舉出足以證明無法律上原因的直接證據。原告雖引用證 人即原告的會計陳雅惠的證述,但系爭支票開立、兌現期 間均在99年間,距離現在已有12年,陳雅惠為會計,處理 的票據必然不在少數,豈有可能對日常業務經常處理的票 據會特別去記憶少數幾張支票,因此陳雅惠關於系爭支票 之證詞,難採為不利吳明燮之認定。至於陳雅惠雖證稱:
我沒印象我有和吳明燮去銀行辦理票據託收的業務。會請 我去辦理票據託收的人是王俊登。如果王俊登有拿支票請 我去辦理票據託收,我會簽我的名字等等。但陳雅惠所證 述的內容發生在12年前,人之記憶本就會隨着時間經過而 減弱,更何況證人所稱都只是一些辦理會計過程中經常處 理的附帶業務,陳雅惠應不可能在12年前特別選擇記憶這 些日常業務的事務性瑣事,因此上開證述只是陳雅惠在有 限記憶下殘留的片面事實,不能代表事實的全貌。也就是 陳雅惠沒有印象有與吳明燮一同辦理票據託收,不等同於 陳雅惠確實沒有與吳明燮去辦理過票據託收,也有可能是 有一同辦理但是陳雅惠忘記了,不能因此為不利為吳明燮 之認定。更不要說上開陳雅惠證述只是關於吳明燮有無將 票款交付給陳雅惠,與無法律上原因此一要件無關。又原 告雖提出許多證據指摘被告所辯不可採等等,但本件既然 是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應為者是舉證所主張請求權 的要件,至於被告所辯是否不可採,不等同原告已經舉證 要件之存在,因此原告所指摘被告辯解不可採部分,與本 件認定無關,不予贅述。
⒊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吳明燮取得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 且觀諸系爭支票均有當時原告董事長、總經理即吳忠諶、 王俊登之用印,且當時原告的支票,發票人的位置都是王 俊登先蓋章之後,再送公文到吳忠諶那邊,最後由吳忠諶 用印,之後吳忠諶交給會計或是其他人等等情事,吳明燮 辯稱其是受委任取得系爭支票,應較原告主張可信。原告 不能證明吳明燮取得票據為無法律上原因,吳明燮取得相 當於現金,具有流通性質的支票,將之兌現,不能認為是 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沒有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支票是王俊登交付給吳明燮, 系爭支票又是兌現在吳明燮之帳戶,不能認為王俊登受有不 當得利。原告也不能證明吳明燮取得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 因,不能認為吳明燮兌現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不真正 連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雙方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因此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帶說明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編號 廠商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兌現情形 1 智鋐科技有限公司 99年6月3日 MU00000000 294,000 NZ0000000 00年7月1日 1,144,248元 99年9月1日,吳明燮持票在其合庫興鳳分行帳戶内兌現 99年6月15日 MU00000000 291,648 99年6月23日 MU00000000 264,600 99年6月29日 MU00000000 294,000 2 穩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99年7月8日 NU00000000 534,345 NZ0000000 00年7月5日 534,345元 99年9月1日,吳明燮持票在其合庫興鳳分行帳戶内兌現 3 智鋐科技有限公司 99年9月21日 PU00000000 282,282 NZ0000000 00年9月30日 570,948元 99年10月6日,吳明燮持票在其合庫大發分行支票帳戶領現 99年9月28日 PU00000000 288,120 4 穩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99年9月12日 PU00000000 274,806 NZ00000000 00年9月25日 782,082元 99年10月6日,吳明燮持票在其合庫大發分行支票帳戶領現 99年9月15日 PU00000000 249,480 99年9月20日 PU00000000 257,796 支票金額合計 3,031,6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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