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趙珮汝即高雄市私立任而波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故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