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良
相對人 即
原 告 柯家偉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簽立員工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雙方已於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關於本合約引 起之糾紛,如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等語。爰依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規定,準此規定,可知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 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件被告,則其聲請移轉管轄,僅生 促動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 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 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106年3月20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 並受被告指派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上班。原 告於109年9月22日下班途中發生通勤職災,受有傷害(下稱 系爭職災),系爭職災後原告在國軍左營醫院為門診及持續 治療及休養。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以通知書資遣原告,但當 天原告就醫請假故不知情,直至週一上班看見資遣訊息始知 已被資遣,被告於同年4月24日將原告退保,原告認為被告 解聘不合法,於同年4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請求被告回復僱傭關係及勞健保等相關權益,惟被告以公 司目前處於嚴重虧損,雙方已無僱傭關係為由,致調解不成 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既係主張基於勞工法令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自屬勞動事件 法所稱之勞動事件,合先敘明。被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 轄云云,惟本件原告服勞務地既在高雄市前鎮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兩造間即使合意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與原告生活及工作地點距離其遠,若謂因該勞動 契約關係爭議涉訟,受僱人即原告須依契約條款起訴或應訴 ,必造成其訴訟程序上之不便、增加勞力及費用等,故本件 考量其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形,確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處 ,依上開規定,並貫徹勞動事件法之立法意旨,原告自得不 受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拘束,而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可採 ,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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