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43號
原 告 陳焌翊
原告與被告豪邁巨星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0,78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650元,惟本件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24,794元、
提撥6%退休金25,526元及加班費190,461元、合計240,781元,依
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767元,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33元(計算式:2,650元-1,767元=88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