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42號
原 告 陳宗隆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之訴,暫免徵收2/3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自民國
(下同)111年10月2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9
萬3,649 元」、第3項「請求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
提撥4,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至復職日之期間,均無法確定或正確推
定,依上開規定以5 年計,再依原告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9萬3,6
49 元、勞工退休金4,368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
8萬1,020元【(93,649+4,368)×60 =5,881,020】,依上開規定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9,311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 萬
9,54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9,770 元(59,311-39,541=19,77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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