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235號
KSDV,111,勞補,235,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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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35號
原 告 王彙中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
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30,30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969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
戶。(五)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1,81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80年
2月10日生,於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
間超過5年,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300元,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
818元,兩者合計32,118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192萬
7,080元(32,118‬元×12個月×5年=192萬7,080‬元),其第一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至五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702元(20,107元×1/3=6,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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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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