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1年度,236號
KSDV,111,全,236,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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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梁國雄
相 對 人 楊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品鮮茶飲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1 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本金各新臺幣(下同)95萬元、5 萬元,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第1筆借款95萬 元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基金提供保證,相對人無需提 出抵押物予聲請人用以擔保債權;第2筆5萬元則為信用放款 ,相對人亦無需提出抵押物予聲請人擔保該筆債權;嗣於11 1年10月27日,相對人開始出現延滯清償之情,聲請人遂於1 11年11月22日寄發催告函,111年12月7日遭退回,又寄送戶 籍地之催告函亦於111年12月14日退回,聲請人因而於111年 12月9日前往品鮮茶飲所在營業處所查訪,該處所業已由他 人接手並經營大韓食堂,且相對人迄今未前來繳款,聲請人 多次致電相對人,皆未接聽亦未回電,品鮮茶飲已辦理歇業 ,顯見相對人知悉應繳款而藉故拖延未繳款,若不即時聲請 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所有財產,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8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 在7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 押之裁定。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 押。
三、本院之判斷
 ㈠管轄部分
  本件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且已於111年1 2月1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4號清償借款 事件審理中(院卷頁46),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關於請求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約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聲請人已多次 催告相對人繳款,但相對人仍未清償等情,並提出放款借據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催收記錄卡、催告書及退回之 催繳信函、大韓食堂照片、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為佐(院卷頁17-45),堪認聲請人就其就請求之原因, 業已釋明。
㈢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催繳系爭借款,但相對人仍置之 不理,且開設之品鮮茶飲已辦理歇業,多次以電話連絡催繳 均無人應答,品鮮茶飲店面已由其他店家接手經營大韓食堂 ,可徵相對人知悉應繳款而藉故拖延未繳等情,並提出催收 紀錄卡、退回之催繳信函、大韓食堂照片、經濟部工商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佐(院卷頁35、37、39-41、43、45) ;然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認定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且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所借第1筆借款95萬元,由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基金提供保證,第2筆借款為信用放 款,金額為5萬元(院卷頁11),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猶有疑慮。
 2.又審酌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尚無法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而可以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 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住遠地之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參酌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 責,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 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而就假 扣押之原因,仍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 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本裁定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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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